【儀表網 政策法規】為響應國家節能減排號召,切實提高資源利用率,日前由發改委等10部門聯合修訂的新版《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發布。煤炭、煤化工等作為儀器儀表重要的下游應用領域,正在逐步向清潔、能源轉變。
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等10部門聯合發布了《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版)》(以下簡稱“新《辦法》”)。
據了解,新《辦法》共分5章26條。其中,煤矸石,指煤礦在開拓掘進、采煤和煤炭洗選等生產過程中排出的含碳巖石,是煤礦生產過程中的廢棄物。煤矸石綜合利用,指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等。
為引導和規范煤矸石綜合利用行為,減少其對土地資源占用和環境影響,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新《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將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屆時,1998年原國家經貿委會同煤炭部、財政部、電力工業部、建設部、稅務總局、土地管理局、建材工業局等八部門聯合發布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資[1998]80號)廢止。
針對新修訂的《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負責人員就背景、內容等方面向媒體做出解答。
我國煤矸石綜合利用情況
在國家產業政策引導和相關優惠政策扶持下,從應用規模、應用領域、技術裝備水平三個方面極大地推動了我國煤矸石綜合利用事業的發展。
其中,煤矸石綜合利用率由1998年的41%提高至2013年的64%。2013年我國煤矸石產生量約7.5億噸,綜合利用量4.8億噸。我國煤矸石綜合利用從"以儲為主"發展到"儲用結合",目前煤矸石綜合利用途徑除在建筑、發電、復墾外,還擴展至制取化工產品等方面,涉及建材、建筑、冶金、農業等多個領域。此外,煤矸石生產建材產品技術裝備已達先進水平。
新《辦法》修訂背景
我國的能源結構仍以煤為主,隨著潔凈煤等技術的發展,原辦法已不適應客觀現實發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為適應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減少SO2和粉塵排放染等環保要求;應對煤矸石產量不斷增長,切實提高煤矸石綜合利用量;理順現有管理體制,進一步明確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主體(原8部門中多個部門已經撤銷或進行職能轉變),形成完善有效的管理體制和框架。為此,發改委等10部門共同修訂發布《管理辦法》。
新《辦法》修訂內容
此次修訂主要在立項審批、土地約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方面強化了對企業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相應的鼓勵和處罰措施也更加明確。同時,進一步建立完善了煤矸石產生和利用情況的統計體系,對煤矸石綜合利用發電也強化了相關技術指標和環境保護要求。
一是明確了煤矸石綜合利用應堅持減少排放和擴大利用相結合,實行就近利用、分類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加強全過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的總體要求。
二是建立完善了煤矸石產生和利用情況的統計機制。明確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統計和發布本地區煤矸石產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等數據信息。各省(區、市)環境保護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將本地區上年度統計數據報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是在立項審批、土地、環境保護等方面建立了相應約束機制和指標要求。辦法規定煤炭開發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須編制煤矸石綜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確煤矸石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禁止新建煤礦及選煤廠建設性煤矸石堆場,確需建設臨時堆場(庫),其占地規模要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3年儲矸量設計,且應有后續綜合利用方案。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等相關要求。煤矸石發電要嚴格執行《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和總量控制要求。煤矸石使用量要不低于入爐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發熱量不低于1200千卡/千克。
四是對煤炭產量超億噸的產煤省份提出進一步要求。明確提出主要產煤的省份(內蒙古、山西、陜西、河南、山東、新疆、貴州、安徽、云南等)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煤矸石綜合利用發展規劃。
五是鼓勵措施和處罰更加明確。通過國家科技計劃(基金、專項)等,對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關鍵共性技術的自主創新研究和產業化推廣給予支持。煤矸石利用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享受并網運行、財稅等資源綜合利用鼓勵扶持政策。對符合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管理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發電(含熱電聯產)企業,可享受環保電價政策。對弄虛作假、不符合質量標準和安全要求、超標排放的,取消其享受國家財稅、價格等鼓勵扶持政策資格,對已享受國家鼓勵扶持政策的,將按照有關法律和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和追繳。
條為深入推進煤矸石綜合利用健康有序發展,發展循環經濟,減少其對土地資源占用和環境影響,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煤礦安全生產,根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煤矸石綜合利用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是指煤礦在開拓掘進、采煤和煤炭洗選等生產過程中排出的含碳巖石,是煤礦生產過程中的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等。
第三條煤矸石綜合利用應當堅持減少排放和擴大利用相結合,實行就近利用、分類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術水平,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有機統一,加強全過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稅務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能源局、煤礦安監局等負責起草、擬訂、發布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規劃、產業和扶持政策、技術規范等,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煤矸石綜合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配合煤矸石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統計和發布本地區煤矸石產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等數據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統計數據報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有關行業協會、社會中介組織要積極發揮在技術指導、市場推廣和信息咨詢服務等方面的作用,加強行業自律。
第八條主要產煤省份(內蒙古、山西、陜西、河南、山東、新疆、貴州、安徽、云南等)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煤矸石綜合利用發展規劃(或實施方案),并將控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納入當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總體工作方案(或低碳發展規劃)。
第九條煤炭開發項目(包括選煤廠項目)的項目核準申請報告中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須包括煤矸石綜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確煤矸石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對未提供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的煤炭開發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得予以核準。
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產生單位自行建設的工程,要與煤礦(選煤廠)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涉及為其他單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生產與處置能力。
第十條新建(改擴建)煤礦及選煤廠應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禁止建設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3年儲矸量設計,且必須有后續綜合利用方案。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等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煤炭生產企業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開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復合度高的地區應當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開采技術,其他具備條件的地區也要優先和積極推廣應用此項技術,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損毀耕地,減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訂煤矸石井下充填開采技術標準體系,編制煤矸石井下充填開采方案。
第十二條利用煤矸石進行土地復墾時,應嚴格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和國土、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出臺的有關規定執行,遵守相關技術規范、質量控制標準和環保要求。
第十三條煤矸石發電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低熱值煤發電項目規定進行規劃建設,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爐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發熱量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應根據煤矸石資源量合理配備循環流化床鍋爐及發電機組,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環節配備準確可靠的計量器具。鼓勵能量梯級利用,滿足周邊用戶熱(冷)負荷需要。對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發電項目(機組),其入爐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發熱量應不高于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第十四條煤矸石綜合利用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規定,達標排放。煤矸石發電企業應嚴格執行《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和總量控制要求,應建立環保設施管理制度,并實行專人負責;發電機組煙氣系統必須安裝煙氣自動在線監控裝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要求,同時保留好完整的脫硫脫硝除塵系統數據,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發電產生的粉煤灰、脫硫石膏、廢煙氣脫硝催化劑等固體廢棄物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綜合利用和妥善處置。
第十五條煤矸石產生單位應對既有的煤矸石堆場(庫)的安全和環保負責,應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綜合利用措施消納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對確難以綜合利用的,須采取安全環保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置,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煤矸石自燃對大氣及周邊環境的污染,鼓勵對煤矸石山進行植被綠化。
第十六條下列產品和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質量、環境、節能和安全標準:
(一)利用煤矸石生產的建筑材料或其他與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的產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換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與煤矸石綜合利用相關的工程項目。
(一)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循環流化床發電和熱電聯產;
(三)煤矸石生產建筑材料;
(四)從煤矸石中回收礦產品;
(五)煤矸石土地復墾及矸石山生態環境恢復;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十八條通過國家科技計劃(基金、專項)等對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關鍵共性技術的自主創新研究和產業化推廣給予一定支持。
第十九條煤矸石利用單位可按照《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有關要求和程序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符合條件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享受并網運行、財稅等資源綜合利用鼓勵扶持政策。對符合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管理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發電(含熱電聯產)企業,可享受環保電價政策。
第二十條對符合國家或行業質量標準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設計、施工單位應在設計、建筑施工中優先選用。
第二十一條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引導、扶持、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煤炭開發項目(包括選煤廠項目)正式運行后,煤矸石綜合利用未按照項目核準申請報告中的綜合利用方案實施的,項目核準部門應監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進行綜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新建(改擴建)煤礦或煤炭洗選企業建設性煤矸石堆場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要求的,由國土資源等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罰;煤矸石發電企業超標排放的,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按照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有關規定罰沒其環保電價款,同時環境保護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告不達標企業名單。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一)項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產品質量法》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二)(三)(四)項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監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弄虛作假、不符合質量標準和安全要求、超標排放的,有關部門應及時取消其享受國家相關鼓勵扶持政策資格,并限期整改;對已享受國家鼓勵扶持政策的,將按照有關法律和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和追繳。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煤矸石堆場取矸時,要明確安全責任主體,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不得影響煤礦生產安全,造成財產損失或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監管等部門要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獲得國家和地方資金支持的煤矸石綜合利用項目,所在地區科技、投資、環保等部門應當對項目進展、資金使用、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進行資源綜合利用效果的后評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貿委等八部門聯合發布的《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資[1998]80號)同時廢止。